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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許智成相 對 人 張鴻錦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0,99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40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4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該訴訟仍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49號),惟聲請人收到本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9號),經相對人持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406號受理中,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4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大法官釋字第182號理由書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40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115年度補字第149號(下稱本案)卷宗,聲請人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等之訴,依前開說明,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將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803,300元,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可憑,應以此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準此,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系爭不動產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相對人之前開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一般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爰預估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則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40,990元【計算1,803,300×5%×6≒540,990】,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40,99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

⒈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⒉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