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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智成相 對 人 張鴻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民國115年5月4日之115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撤銷。

二、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58,333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4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兩造間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4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准許,其後並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406號受理中,固然執行標的為附表所示不動產,然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而利息之計算基礎應為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而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附表所示不動產僅為執行標的,不會用來作為計算利息之基礎,除非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超過執行標的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否則應無從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作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害之基礎,原裁定未見及此,竟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3,300元作為計算利息損害之基礎,應有違誤。相對人在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即主張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數額為35萬元,且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也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確定,因此相對人主張債權最多就是35萬元,縱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立即受償,而受有停止執行程序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可即時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其計算利息之基礎仍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35萬元,原裁定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計算,應屬有誤。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該項擔保乃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又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准許,其後並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406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抗告人嗣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繫屬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其將難以回復執行前之原有狀態為理由,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之卷宗審究後,從形式觀察,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並非毫無法律上依據,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即時受償所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損失(倘債權人之債權總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時,算定債權人於上開期間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固應以債權人之債權額爲據,惟若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時,因債權人僅得就執行標的拍賣所得之價金受分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作爲算定之標準,始爲妥適,而依抗告人所提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影本,可認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35萬元,參諸上開說明,自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作爲算定相對人所受損害之標準)。而本件前開訴訟不得上訴三審,其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金額計為58,333元【計算式:(350,000元×5%÷12)×40月=58,333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8,333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原裁定計算基礎與前開說明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重新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

⒈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⒉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