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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榮輝

陳瀛璋郭士榮相 對 人 千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景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聲請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長期未提供公司財政資料、會議記錄,帳冊,有可能被隱匿、遺漏或不實。聲請人陳於115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請求查閱帳冊,但遭相對人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18條請求查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冊資料等語。

二、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又非訟事件法第5章第1節中公司事件第172條「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固有就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准許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但由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公司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必要時,公司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惟修正前本法並無相關或準用之規定,爰於第1項增訂之」,足認該條規定應係針對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之年度監督權而為規範,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係規定於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無限公司章第48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有所不同,且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兩合公司之規定,是有關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應非在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之範疇。既關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及公司法第110條關於有限公司表冊之編造及承認,均未在非訟事件法公司事件章節中有所規定,乃屬實體法上所賦予之權利,不屬於非訟事件法第5章第1節所定公司非訟事件,自應無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循訴訟程序確認聲請人此項權利是否存在而得主張。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交付帳務資料予其查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一:

一、歷年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二、全部帳冊(含總分類帳、明細帳、傳票)。

三、銀行往來帳戶資料、現金流向紀錄。

四、股東名簿、股權變動資料。

五、董事會及股東會議紀錄資料。

六、盈餘分配及保留盈餘相關資料。

七、重大資產交易文件(包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收付款紀錄)。

八、其他與公司財務有關之一切文件。

裁判案由:提出帳冊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