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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蔡明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以新臺幣416,500元為相對人A1預供擔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可稽,是若相對人A1以上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請予駁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之謂。是必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停止執行之可言,如債權人僅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A1間因損害賠償事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1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A1勝訴,並於主文第三項記載「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惟查無聲請人於本院有遭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足認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