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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許泳波相 對 人 許勝卿相 對 人 許曛博相 對 人 許驄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勝卿、許曛博、許驄瀧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認界址(再審)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為瞭解開庭錄音之實況,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交付民國115年4月13日15時50分庭期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二、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認界址(再審)事件之當事人(再審原告),是屬於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當事人,而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因此,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爰併諭知上揭規定意旨於主文第二項,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