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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嘉義縣私立同濟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高作屏相 對 人 許哲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被教育部核定解散,法人已進入清算階段之準備程序,若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即由個別債權人受償,將破壞清算程序之公平性,亦違反債權平等原則。清算程序一旦開始,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3條及第22條、民法第73條及相關法理,聲請人之財產應由清算人統一管理,個別強制執行即不應再進行。法院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對於可能破壞清算公平性之個別執行,應採取暫時性保全措施,以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故基於程序安定性與避免日後撤銷執行之必要,應暫停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11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應通知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於清算程序開始前暫勿將扣押款項支付予相對人。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目的無非係在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實益。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又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15年4月8日終結,執行法院已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24日始具狀聲請停止執行,亦已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稱其已進入清算程序云云,惟私立學校法、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並無如同公司法關於公司重整,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程序,設有例外停止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