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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蔡佳純輔 助 人 蔡玉瑩相 對 人 廖俊毓

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332,25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89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8963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30萬元,及分別自民國114年6月27日、114年6月27日、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則計算至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前一日即115年6月11日止,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為6,661,282元(計算式如附表)。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聲請人係於第二審繫屬中始聲請停止執行,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4、5款規定,民事程序第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約1,332,256元【計算式:6,661,282元×5%×4年≒1,332,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32,256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3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4年6月27日 115年6月11日 (350/365) 6% 17萬2,602.74元 2 利息 300萬元 114年6月27日 115年6月11日 (350/365) 6% 17萬2,602.74元 3 利息 30萬元 114年7月21日 115年6月11日 (326/365) 6% 1萬6,076.71元 小計 36萬1,282.19元 合計 666萬1,282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