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江昱勳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蕭府大帝殿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擔任蕭府大帝殿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與被告蕭府大帝殿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蕭府大帝殿之特別代理人,現被告蕭府大帝殿已無需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酌定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系爭事件、113年度聲字第19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標的價額、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於被告蕭府大帝殿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事件承受訴訟前參與現場履勘、言詞辯論期日、閱卷等工作內容,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