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劉淑惠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4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陳幸琪間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訴字第444號),目
前由本院法官馮保郎審理中。惟聲請人於整理相關卷證資料時,發現法官馮保郎於先前承辦與聲請人有關之事件中,均曾出現相同且重大之程序異常情形,足使一般理性第三人合理懷疑其對聲請人是否仍能維持客觀、公正及中立之審判立場,其程序異常分別說明如下: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本件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寄發言詞辯論通知書時,未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本件於108年7月19日宣判後,始將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2日始補行寄送予對造。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本件於108年10月3日寄發言詞辯論通知書時,未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嗣後,卻於送達證書上以「手寫」方式書寫「起訴狀繕本一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卷第87-91頁)之情形。
㈡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官馮保郎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事實審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式,係採直接審理主義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須以自行調查證據所得之訴訟資料,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事件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合法通知被告行政院及昇平國中,有法院送達證書(見108年度國字第2號卷第45-49頁)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審判長當庭宣示改期,見108年度國字第2號卷第151-157頁、第209-215頁),該案被告行政院及昇平國中,於108年5月29日、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與辯論(見108年度國字第2號卷第151、209、441頁),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之訴訟程序,難認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有何客觀上疑為不公平之審判自明。又本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事件固未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行政院及昇平國中,然已於寄送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時,一併通知「請兩造期日前到院閱覽相關卷證(庭期前一週)」,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08年度國字第2號卷第45、47、49頁),被告行政院及昇平國中均參與當日之言詞辯論(見108年度國字第2號卷第153頁),應對起訴狀所載事實明瞭,訴訟權益不因原審未送達起訴狀而受影響。
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事件,被告楊雲祥、林佳秀均委任
予被告謝正裕,而被告謝正裕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10月16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2月13日、109年5月27日)均有到庭辯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一第197、第229、第251頁;卷三第165頁),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之訴訟程序。再者,聲請人主張送達證書上以「手寫」方式書寫「起訴狀繕本一件」有程序瑕疵云云,實為書記官之職權補充,書寫並送起訴狀繕本一件予被告楊雲祥、林佳秀及謝正裕,難謂該案起訴狀繕本有未寄送之情事。
㈣綜上,聲請人所舉上開迴避原因,僅係對承審法官馮保郎曾
於本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及108年度訴字第640號事件,訴訟程序指揮妥當與否之質疑,即逕指摘承審法官馮保郎將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44號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是以,聲請人所指上開事由,實為對於承審法官審理本院另案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之方式之主觀不滿意感受,客觀上並無有何令人足疑為本案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意旨,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是否於上開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