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許泳波上列聲請人與許曛博、許驄瀧、許勝卿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7日、114年11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另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上訴人,聲請人為瞭解開庭錄音之實況,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上訴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屬實,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