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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楊雅雯

林智偉

游月蘭相 對 人 梁瓊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本票裁定中,聲請人等並非本票發票人,未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為避免於抗告程序進行期間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於抗告審理終結前,停止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本院前已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裁定移轉管轄,將該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並於115年5月18日提起抗告,惟未繳抗告費,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現仍在得補繳抗告費用之期間,此據本院調閱115年度司票字第741號全卷核閱無誤,足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