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吳嬡新相 對 人 劉宏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990號強制執行事件(誤載為114年度實字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件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復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目前由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62990號執行事件及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於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然系爭執行程序係第三人即債權人施錫鍊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第三人施錫鍊並非相對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僅為送達代收人,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顯與前揭法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