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任中天相 對 人 謝昌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0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747)及其上同段1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巷0號二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9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00萬元,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又上開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辦理查封登記完成,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為14,811,100元,顯然高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600萬元,故本院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上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計算基準。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6年6個月,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約1,950,000元【計算式:600萬元×5%×6.5年=1,950,000元。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95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