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蕭品馨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相 對 人 李易璁即李崇禮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號碼115-006號之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朴全字第3號裁定,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號碼115-006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經通知行使擔保金權利,未於期間內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二、按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朴全聲字第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朴全聲字第1號及115年度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卷(含系爭保證書影本)審核屬實。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