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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張瓊云相 對 人 蔡永議

林碧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7,809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350號確認通行權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免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將來聲請人異議之訴縱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件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於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327.26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確定判決之附圖,下稱系爭通行土地)設柏油路面,並不得在系爭通行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任何妨礙行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3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及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調取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應為其無法行使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通行權(依聲請強制執行狀,未聲請執行管線安設權)所受之損失。而前開通行權係利用鄰地即系爭通行土地而增加相對人自己土地之利益,故應先計算相對人因實現其通行權,其所有土地所增價額為何,再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㈢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以該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所有之土地(需役地)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最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元、面積為1,358.28平方公尺,則相對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致其所有土地所增之價額為231,234元(計算式:608元×1,358.28平方公尺×4%×7=231,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前開231,234元之通行權價額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

對人於遲延利用期間內,依前開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再參酌系爭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則該事件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約為5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前開強制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57,809元(計算式:231,234元×5%×5年=57,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7,809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