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陳勝中相 對 人 陳明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586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係欲拆除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39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中間核心部分,惟聲請人乃系爭房屋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合法占有權源所有人,因相對人執意拆除聲請人苦心經營之財產,權益受有迫切且不可逆之實體侵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權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中。

(二)因聲請人對系爭房屋係有事實上處分權,實務上對於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仍有爭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只要當事人提起旨在解決執行標的物實體權利歸屬之訴訟,該訴訟確定前,未免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法院即得依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本案訴訟之目的,同樣在於排除執行侵害、保護聲請人之獨立財產權。在制度功能與「避免造成既成事實」之迫切性上,與異議之訴完全相同,自應一體適用,且為最高法院所肯認。

(三)系爭執行事件欲拆除者係系爭房屋最核心部分,此舉在結構力學上將徹底破壞整棟房屋之梁柱承重與結構平衡,導致系爭房屋面臨立即性局部或全面塌陷,嚴重危及周遭人員之生命安全與公共安全,且拆除及後續補強工程費用高達新臺幣2,048,249元,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土地之經濟價值,利益侵害顯然失衡。若准予繼續執行,日後縱聲請人本案勝訴,系爭房屋亦已灰飛煙滅,其損害客觀上顯然難以回復,殊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宣告暫停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請求。

(四)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宣告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二)惟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僅為普通確認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訴訟類型,故不符合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況本案訴訟之兩造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兩造並不相同,即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亦無從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失其效力,與異議之訴之制度功能並不相同。又聲請人所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究其原裁定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改制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之事實亦係該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核與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及給付之訴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

(三)從而,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