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黃宜宥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定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前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即無由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339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
惟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並非為國有財產,如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附圖1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是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效力所及容有疑慮,故系爭執行事件有妨礙或消滅相對人請求的事由發生,若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難以回復原狀,且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件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82號事件(下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中等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㈡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中部分係請
求聲請人將坐落如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附圖1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E、F、G、H、I部分,面積共計931.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建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5533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㈢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訂於115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執赴
現場執行拆除之內容為:「債務人應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及113年度嘉簡字第495號判決所載:被告黃宜宥及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1.5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4.19平方公尺之咖啡部、編號D部分面積133.16平方公尺之廊道、編號E部分面積26
0.43平方公尺之住屋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編號G部分面積369.12平方公尺之民宿建物、編號H部分面積20.27平方公尺之儲藏間建物、編號I部分面積1
6.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亦有本院115年6月30日嘉院弘112司執吉55330字第1154029407號函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範圍為附圖1編號B、C、D、E、F、G、H、I與聲請人主張附圖1編號A(91.95平方公尺)之範圍無關。且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33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主張附圖1編號A部分是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效力所及容有疑慮云云,惟就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之內容觀之,乃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方法提出異議,非屬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異議之訴類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不符。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顯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情形,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