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劉志信相 對 人 劉燦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爰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933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三、經查,聲請人以對台南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933號強制執行事件,依上開說明所示,自應由臺南高分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