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李淑慧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認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及連帶保證契約偽造及變造之訴訟,已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0號審理中,從而,債務人依法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31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於115年8月4日以115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案件繫屬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是聲請人乃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