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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黃素美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55,871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988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聲請人名下位於嘉義市○○○路000號四樓之3之房地,並排定於民國115年8月31日下午2時20分實施現場測量。然相對人之本金債權及長年利息,自100年3月29日主債務人財產法拍確立至今,均已罹於15年及5年之法定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任由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使聲請人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提供酌定之擔保金,懇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停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322號債權憑

證為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9880號(聲請人誤為398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5年8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27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等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92)及其上同段21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7;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四樓之3),上開房地之價值為692,759元(計算式:204,400+488,359=692,759),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而執行債權額中之本金債權為1,097,373元,則執行標的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無法就執行標的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害,應係其未能就692,759元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本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延後期間所損害之利益,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55,871元【計算式:692,759×5%×(4+6/12)=155,8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