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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邱于眞相 對 人 葉信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97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5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被告持原告即善群農業化工所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支票,應係訴外人邱榮輝所偽造,而該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邱榮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在案,系爭支票既係偽造,顯見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以系爭支票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751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30萬元及利息等債權均不存在,以該支付命令對原告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3976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

程序訴訟,爰請准供免供擔保宣告或酌減擔保金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前開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7516號、115年度司執字第39763號及115年度訴字第75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前開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應為強制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件前開訴訟不得上訴三審,其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6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6%÷12)×40月=60,000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0,000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