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羅俊天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7萬6,39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163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君字第381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5163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此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君字第381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51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及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復經調取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
幣(下同)18萬7,925元,及自民國98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30日起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前一日即115年1月26日止,共計70萬5,56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導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即係因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再斟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則該事件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約為5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前開強制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17萬6,392元(計算式:70萬5,566元×5%×5年=17萬6,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7萬6,392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