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張正霖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存有疑義,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被扣押之保險金目前解交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若不停止程序,而將款項發交相對人,將導致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執行終結而遭實質損害或駁回,事態急迫。爰請求法院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77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78號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即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384元,嗣原告於115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乙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