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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相 對 人 創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仁特別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115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逸柔律師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0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創光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創光開發有限公司清償借款事件,現由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0號事件審理在案,因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唯一董事及股東蔡育仁,經鈞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該公司無其他股東,無法再行推選董事行使職權,現已無人可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仁所有不動產經假扣押執行後併入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091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有對其進行訴訟行為俾後續執行程序之需要。聲請人為避免延滯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章程、115年度監宣字第119號家事公告網路查詢、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處函文、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及連帶保證書、債權附表、11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函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目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致需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經本院向嘉義律師公會函詢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該會回函律師名冊中之黃逸柔律師表明有擔任意願,有嘉義律師公會115年9月30日嘉律會字第162號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審酌黃逸柔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且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黃逸柔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