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蔡佳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18號),因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云云。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者,若原告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其所繳納超過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1部分(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中冊修訂8版第58頁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惟聲請人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18號卷可憑。是聲請人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其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其所繳納超過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1部分;然前開應繳納裁判費4,100元之3分之1為1,367元(元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所繳納之前開裁判費1,000元,顯未超過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1,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