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郭畯竑
李明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31號),因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爰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云云。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者,若原告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其所繳納超過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1部分(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中冊修訂8版第58頁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33,962元(聲請人郭畯竑請求原領工資補償458,400元、職災補償醫療費用82,591元、職災補償之看護費用24,200元、未給付之加班費差額46,379元、勞退金提撥之差額15,192元、喪假應給付之工資差額7,200元、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萬元、職災補償之勞動能力減損200萬元、慰撫金200萬元,共4,833,962元;聲請人李明龍請求將來找不到工作之工資損失40萬元、隱私權等人格權受損之慰撫金40萬元,共8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5,633,9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488元,惟聲請人僅繳納裁判費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31號卷可憑。是聲請人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其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其所繳納超過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1部分;然前開應繳納裁判費67,488元之3分之1為22,496元,而聲請人所繳納之前開裁判費2,000元,顯未超過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1,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