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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蔡曜䅞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17,15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477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5度司執字第37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內之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扣押聲請人動產,如經強制執行,變價之價金、銀行存款債權如經相對人收取,極易隱匿脫產,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23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度司執字第37477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5年8月2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70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民國87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與自8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證。以此計算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計算至本件裁定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057,180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又聲請人提起本案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推估相對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617,154元(計算式:2,057,180元×5%×6年=617,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17,154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利率 給付總額 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87年12月31日 110年7月19日 18% 121萬7,736.99元 2 利息 3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5年9月30日 16% 24萬9,600元 3 違約金 30萬元 88年2月1日 88年7月31日 1.8% 2,677.81元 4 違約金 30萬元 88年8月1日 110年7月19日 3.6% 23萬7,244.93元 5 違約金 3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5年9月30日 3.2% 4萬9,920元 小計 175萬7,179.73元 合計 205萬7,180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