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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許永居代 理 人 沈姿嫻上列當事人間閱覽卷宗事件(115年度訴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4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為釐清案情,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49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於115年8月20日撤回對聲請人損害賠償之訴訟,故聲請人已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業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聲請閱覽卷證,故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49號卷證,與上開法規要件不符,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