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許文章代 理 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相 對 人 吳柏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546,356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2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將帳號名稱「張忠謀」加為好友,「張忠謀」再提供帳號名稱「夏思敏」加為好友。於114年4月11至12日間,「夏思敏」勸誘聲請人加入帳號名稱「禾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嗣聲請人經由「禾豐公司」指示,於114年4月24日向第三人陳福祥地政士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借款收據(名義人為相對人),於同日,在陳福祥之主導下,聲請人偕同相對人所屬詐騙集團要求前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114年4月29日,相對人自所有金融帳戶匯款1,000,000元至聲請人彰化銀行帳戶後,聲請人在相對人、陳福祥、「禾豐公司」指派人士「蔡甫明」及另一名「林宏宇」之控制下,提領895,000元交給相對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預扣利息、「服務費」、「代書費」;同日,相對人自所有金融帳戶匯款4,000,000元至聲請人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要求聲請人至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提領4,100,000元,並於隔(30)日交付予相對人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林雅婷」,聲請人經家屬提醒後報警處理,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金訴字第56號審理中。聲請人復就上開相對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行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609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2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此,聲請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又聲請人係因遭相對人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本件應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於酌定擔保金時得准予低於債權總金額之10分之1為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裁定、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借款收據、系爭本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據,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115年1月28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強制執
行金額為本金5,000,000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執行債權額5,154,521元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6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就此段期間所損害之利益,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546,356元(計算式:5,154,521元×5%×6年=1,546,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1,546,356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受相對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簽立
抵押權借款收據、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等行為,應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得以低於債權總金額之10分之1為擔保金額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與「夏思敏」、「禾豐公司」、陳福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005號起訴書等資料為佐。惟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為被害人因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時,得暫免裁判費等情形,與本件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不相符。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知,聲請人固係受「夏思敏」、「禾豐公司」之指示就與相對人之借款,簽立抵押權借款收據、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行為,然尚無法單依此對話紀錄推知相對人與「夏思敏」所屬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涉犯詐欺犯罪。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05號起訴書,僅可得知聲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相關事實,並未敘及與本件相對人有關之借款、簽立抵押權借款收據、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等相關情事,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各目所稱之詐欺犯罪,無從使本院依形式觀之即得認定相對人所犯係詐欺犯罪,本件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民國114年4月24日 許文章 5,0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4年 字號:林地字第02462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4年04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柏龍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債務,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4年7月23日。 利息(率):年息百分之2計算。 遲延利息(率):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 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文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4林地字第000652號 共同擔保地號:下埤頭段下埤頭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下埤頭段下埤頭小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嘉義縣○○鎮○○○段○○○○段000○號建物附表三(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請求項目 執行債權額 1 本金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⑴本金5,000,000元 ⑵利息154,521元 【截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5年1月27日止計188日,計算式:5,000,000×6%×(188/365)=154,52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合計5,154,5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