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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旭田油壓機械零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慶秀相 對 人 大鑫綠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哲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1,952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61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115年度司執字第46190號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依前開筆錄第2條第2項約定,相對人於民國115年8月7日向聲請人通知過戶完成後5日內,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聲請人於115年8月31日給付價金300萬元,已生延遲給付之情事,故對聲請人有依前開調解筆錄主張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云云,並對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惟前開筆錄內並未約定係由相對人向聲請人為過戶完成之通知,況且相對人架設在聲請人所有之嘉義縣○○鎮○○里○○○○區00路0號廠房屋頂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由聲請人買受,相對人原先與台電公司間之「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契約」係存在於台電公司與聲請人間,台電公司也會將過戶完成之正本函文通知聲請人以完成行政手續,故是否已完成契約轉讓過戶程序之通知,應以當事人即聲請人收受來自台電公司之過戶完成通知函文為依據,聲請人甫於115年9月18日收到台電公司完成過戶程序之「正本」函文通知,卻早於同年8月31日給付相對人300萬元完畢,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任何債權得以主張,並於同年9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訴字第860號),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應有理由,況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土地及建物,經聲請人出租予第三人,租期至120年1月16日止,且因有系爭執行程序,故無法收取售電費用,若不停止執行,日後執行查封拍賣程序,恐將造成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故聲請人願供擔保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60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前開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應為強制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7,808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係因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再斟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則該事件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約為5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前開強制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251,952元(計算式:1,007,808元×5%×5年= 251,952元)。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5萬元為適宜。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