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童冠融相 對 人 郭耀龍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馬玉驄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雖已另案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115年度上字第244號受理在案。但該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與上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並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聲請人以其已對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提起上訴,如未停止執行,恐日後有難以回復之虞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884號票款執行執行事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