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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1號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列二人共同代 理 人 C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C0000000-0、C0000000-0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均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8月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即相對人C0000000-0、C0000000-0於安置期間,其母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A因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14年2月底入監服刑迄今,預計服刑至115年10月間,期間將受安置人監護權委由吳姓友人行使,主管機關透過入監已協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又觀察受安置人透過主管機關雖提供穩定生活,目前就學正常,惟受安置人2人頻繁出現行為問題,故已持續提供性自主權、人際界線、生活常規與自我管理等輔導;而受安置人2人雖不願離家生活,但經社工告知基於確保人身安全及維護受教養權益後,其等均能理解與配合,為維護受安置人健康權益、身心穩定成長發展,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2人延長安置3個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相對人人數每名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