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1號原 告 吳翊豪被 告 劉寶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被告劉寶岐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約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上開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00元(計算式:3×7,500=22,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