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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2號原 告 張人良

張人禮

徐蓓芬張馨文鄭芳郁

張渝生張凱文姜竹年被 告 黃楊嬌即黃明勇之繼承人

黃桂君即黃明勇之繼承人

黃堃泰即黃明勇之繼承人

黃美英即黃明勇之繼承人

黃振鑫即黃明勇之繼承人

黃振興即黃明勇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勇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甘藷71,980台斤。」,而甘藷於起訴時之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5元(即每台斤7.5元),有原告提出之農業部農糧署農產品產地價格查報系統資料附卷可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850元(計算式:71,980台斤×7.5元=539,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