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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3號原 告 李淳被 告 侯志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