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4號原 告 蘇俔瑋被 告 林鴻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詳附表一),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56號債權憑證(按:執行名義即係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5萬元,加計經本票裁定核准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即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3月1日止之利息為551萬2,1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3,486萬2,171元。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6萬2,1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萬7,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一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111年4月30日 2,935萬元 111年5月30日 週年利率5%附表二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935萬元 111年5月30日 115年3月1日 (3+276/365) 5% 551萬2,1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