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8號原 告 葉恩伶被 告 郭月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8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裁判分割,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9,74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3,5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系爭建物124.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4,500元×段落等級120%×(1-每年折舊率1.2%×41年)×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989,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9,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