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9號原 告 許智成被 告 張鴻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同段864建號建物所設定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前開土地價額為1,645,000元(計算式:總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7,000元×設定權利範圍1/1=1,64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58,300元,前開房地之價額合計為其價額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803,300元,低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2,2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為1,80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7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