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0號原 告 興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冠融訴訟代理人 陳瀅仁律師被 告 郭耀龍
馬玉驄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60,39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85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3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分別為:「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2,209元、②450萬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27,075元及執行費922元。」,其中編號①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75,945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①);編號②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144,247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②),其利息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屬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60,398元(計算式:①150萬元+75,945元利息+12,209元執行費用+②450萬元+144,247元利息+27,075元訴訟費用+922元執行費=6,260,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編號 債權原本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起訴前一天)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 150萬元 114年5月12日 115年3月15日 (308/365) 6% 75,945元 ② 450萬元 114年7月25日 同上 (234/365) 5% 144,2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