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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2號原 告 黃名聰法定代理人 劉秀枝被 告 黃盈章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53、554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房屋(占用面積分別約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1,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3、554地號土地交易現值即50萬3,9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5萬1,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部分,依前揭說明,除利息不併計外,原告請求之25萬1,954元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5萬5,861元(倘日後經地政機關實測後,面積有所擴張,則應補充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土地 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暫定) 占用面積估算金額 (新臺幣) 總計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4萬4,201元/平方公尺 7平方公尺 30萬9,407元 50萬3,907元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萬8,900元/平方公尺 5平方公尺 19萬4,50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