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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3號原 告 蔡長立被 告 吳蔡阿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並補正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均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另原告起訴應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於法院,惟原告未提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