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5號原 告 嚴明祥被 告 樊心嵐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樊心嵐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樊心嵐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61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