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6號原 告 昌誠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陳宜蓁被 告 翔菱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欽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940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2,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5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