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7號原 告 董權億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被 告 董明勗
董俊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董明勗、董俊呈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177元,及均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8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65,132元【計算式:[2,180,177元+2,180,177元×(8/365)×5%]×2≒4,365,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