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0號原 告 林尚賢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汪令璿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以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其聲明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因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法院無從判斷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