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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1號原 告 張琦被 告 莊宜甄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定遠(莊宜甄之父)

莊宜甄之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莊宜甄之母」之正確當事人姓名,及被告三人之年籍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更正被告之當事人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列莊宜甄之法定代理人即莊定遠(莊宜甄之父)、莊宜甄之母為本件共同被告,請求與被告莊宜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載明「莊宜甄之母」之真實姓名、年籍,且無法確認原告所列「莊定遠」即為被告莊宜甄之父,而有不合程式之情,為此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莊宜甄之母」之正確當事人姓名、年籍(需載明當事人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莊定遠(莊宜甄之父)之正確當事人年籍(需載明當事人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被告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及更正被告之當事人資料。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