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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5號原 告 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昆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被 告 陳建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皆在請求被告不得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其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亦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8日止(共91日)之利息39,890元【計算式:1,000,000元×16%×(91/365)≒39,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39,890元【計算式:1,000,000元+39,890元=1,039,8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9,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5年度補字第1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001 114年11月20日 1,000,000元 114年12月18日 114年12月18日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