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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7號原 告 陳泓欽

陳文華被 告 陳秋月

林文貴高清池張瑜珊陳淑梅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秋月、林文貴、高清池、張瑜珊、陳淑梅等人(下稱被告陳秋月等5人)各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暫估,詳附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秋月等5人應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8元、11,256元、9,005元、9,005元、4,536元,合計共4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秋月等5人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每年應各自依其占用地號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直到拆除地上物為止。」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請求被告陳秋月等5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其土地交易現值即426,4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秋月等5人給付已到期之金錢部份,依前揭說明,因利息不併計,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170元。至於原告請求115年7月1日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係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系爭地上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71,570元(倘日後經地政機關實測後,面積有所擴張,則應補充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編號 占用人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A 陳秋月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4 5,400元 21,600元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6 12,600元 75,600元 B 林文貴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4 5,200元 20,800元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6 12,600元 75,600元 C 高清池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3 5,200元 15,600元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 12,600元 63,000元 D 張瑜珊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3 5,200元 15,600元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 12,600元 63,000元 E 陳淑梅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6 12,600元 75,600元 合計 426,40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