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8號原 告 侯文義
侯銘昌侯清波
侯昭龍侯昭遷侯秉醇侯銘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被 告 侯火俊
侯正益林素女侯銘欽侯志賢侯原庭侯昇佑侯水茂侯金盛連麗雲黃金庭
黃金順黃海湶侯欽櫸侯樹木侯國富侯扶正林麗嬌林侯金枝侯俊豪侯俊安侯振松侯振福侯振坤侯振榮侯森雄侯朝明侯樹之全體繼承人侯棚林之全體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被告各自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合計約為1,800平方公尺,另被告各自占用面積、地號及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20,000元(計算式:1,800×5,400=9,7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