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2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被 告 高英哲
高雅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㈠被告高英哲應向原告給付㊀新臺幣(下同)4,277,965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計算之利息,與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㊁810,750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計算之利息,與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489元,原告如對被告高英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雅亭負給付之責。㈡被告高英哲應向原告給付119,248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88%計算之利息,與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計付最高以3期為上限,暨前期利息184元,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計算式如卷附民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書所示)為共5,242,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92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2,42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